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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焦家双与张守海、李玉明、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焦家双,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守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玉明,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李峰,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焦家双与被告张守海、李玉明、李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文春、张贵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明、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家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李峰家庭建房,李峰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玉明,建房过程中因需要木材解瓦板,被告李玉明、张守海联系了原告焦家双及同村徐某某、张某甲、李根文等人员,同年10月6日原告随同被告张守海等其他人员到被告李峰宅基地院内放树(7棵树),双方约定原告工钱为120元,同日下午2时开始放树,约4时许在放到第3棵树时,原告焦家双在上树绑绳子过程中,不幸从树上掉下,并砸到另一放树人徐某某,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本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用医疗费38553.19元,出院诊断原告为“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T12棘突骨折”。原告为了节省费用,伤情未痊愈便出院在外治疗,2014年3月4日原告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用鉴定费800元。原告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3.19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121171.19元。原告焦家双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37798.19元;证据2、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和住院65天、休息4个月;证据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单据4份。证明原告康复受伤身体部位费用支出755元;证据4、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用鉴定费800元;证据5、张某某、张守海、徐某某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张守海辩称,被告张守海也是受被告李玉明雇佣放树干活人员,当时只是介绍原告焦家双干活,劳务报酬由李玉明支付,原、被告没有雇佣或帮工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找被告张守海,张守海向原告焦家双及徐某某垫付14300元,被告李玉明另通过张守海转交给焦家双、徐某某17000元,共计31300元,垫付焦家双医疗费为23300元(张守海14300元﹢李玉明9000元)。被告张守海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焦家双、徐某某、张某甲证明各1份。证明事情经过,被告只是喊原告去放树;证据2、原告儿子焦会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张守海与李玉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23300元。被告李玉明在本院庭审后,到庭陈述:我与被告李峰的父亲李敦文系兄弟关系,李敦文现随李峰在广东省中山市生活。2013年10月1日李敦文回来,因发现自家老宅院树根快将墙别倒,故李敦文向我提出将老宅院上的7棵树放了,另外,放的树日后李峰修缮房屋时,解瓦板也用的上;放树给多少钱李敦文没说,之后,李敦文就回中山市了。因被告张守海与我是同村人,张守海经常在放树,故我联系了张守海,同年10月6日上午,我与张守海一起看了我大哥李敦文老宅院上要放的7棵树,双方约定,放树的事包给他,由张守海找人,安全由张守海负责,放树费用700元,树放完清点后当场付放树款。张守海放树时我没在场,当天下午,我从市区回村去看看树放的怎么样,谁知到场看到原告焦家双倒在地上,徐某某也受了伤。当时被告张守海在场,其他放树人说焦家双从树上摔下来了。后来焦家双儿子焦会开车回来,张守海陪同将焦家双、徐某某一起送医院治疗,伤者住院手续是张守海从中办理;另张守海向我要了17000元交伤者医疗费,我大哥李敦文儿子李峰知道放树有人受伤事情后,寄给我了10000元钱。对于原告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解决。被告李玉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张守海、李玉明对原告焦家双证据1至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家双对被告张守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玉明与李敦文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峰早年外出务工,现已定居广东省中山市,其父母李敦文、秦茹莲随李峰共同生活。李敦文夫妇与李峰在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柳树湖村3组各有一处宅基房屋。2013年10月1日李敦文回到本市家乡,因发现自家老宅院水杉树根快将墙别倒,为消除安全隐患,向其弟李玉明提过将老宅院上的7棵水杉树放掉的意见,后李敦文便回了中山市。同年10月6日上午,被告李玉明认为被告张守海在本组经常放树,便联系了被告张守海,双方一起看了李敦文老宅院上的7棵水杉树(10余米高度),被告李玉明与张守海约定了放7棵树费用为700元,树放完清点后当场付放树款。后被告张守海联系了同村村民焦家双、徐某某、张某甲(又名张某某)、李根文等人,并借用张某甲油锯、梯子、绳索放树(工钱为200元),张守海与焦家双约定工钱为120元,树放完后结算。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张守海在场安排开始放树,原告焦家双被安排上树系绳索,其他人员锯树并清理,当放至第3棵树时,由于原告手握的树枝断裂,原告焦家双从树上摔落,并砸到地面在清理放倒树木的徐某某,造成原告焦家双及徐某某受伤。后焦家双儿子焦会开车回来,由张守海陪同将焦家双、徐某某一起送往本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焦家双住院治疗65天,花用医疗费38553.19元,被告张守海、李玉明垫付原告焦家双医疗费用23300元,垫付另一伤者徐某某医疗费8000元(其中,张守海从被告李玉明处领取17000元,自己实际垫付143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焦家双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用鉴定费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故原告焦家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焦家双医疗费38553.19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121171.1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活动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认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守海自己确定联系原告焦家双等人员进行放树活动,并约定具体工钱和支付方式,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李玉明将放树工作事宜交付被告张守海完成,并约定放7棵树报酬和结算方式,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张守海在具体安排放树人员活动过程中,无充分安全措施及向放树人员提供安全装备,造成原告从树上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焦家双疏忽安全防备,对其自身造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玉明在没有明确取得李敦文在什么时间、采取什么方式、如何确定放树费用的授权情况下,自己确定放掉李敦文宅基上树木,属超越代理行为,且在向被告张守海交付所放树木时,亦未尽到安全范围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守海对原告焦家双受伤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明对原告焦家双受伤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焦家双自负担其受伤损失30%责任。原告焦家双受伤住院65天、医嘱休息4个月,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焦家双的受伤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8553.19元;2、参照其他服务业一人护理标准,护理费原告主张455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2009元(23693元∕年÷365天×185天),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65天×20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468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该项超出1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焦家双1至6项的受伤损失小计为92680.19元。原告从被告张守海处已取得23300元,在其取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损失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守海抗辩与原告不属雇佣劳务关系的理由,与其具体确定放树人员和劳动报酬支付金额,以及现场指挥放树活动的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玉明认为放掉李敦文宅基上7棵树木,已取得了李敦文授权,并且放树人员受伤后,李敦文儿子寄给其1万元,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李玉明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焦家双受伤损失92680.19元的60%即人民币55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9608元;二、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原告焦家双受伤损失92680.19元的10%即人民币92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6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69876元,原告焦家双已从被告张守海处取得14300元,被告张守海实际赔偿原告焦家双45308元;原告焦家双已从被告李玉明处取得9000元,被告李玉明实际赔偿原告焦家双1268元;四、驳回原告焦家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张守海负担500元,被告李玉明负担125元,原告焦家双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兰大兵人民陪审员张贵波人民陪审员龚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