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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邹世春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春,泰宁县杉城镇水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邹世春,女,42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魏惠文,泰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宁县杉城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金富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张功华,该村代理主任。原告邹世春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水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世春的委��代理人魏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南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世春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9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村民何仁忠结婚,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08年夫妻俩离婚,但是原告的户籍未迁出。2014年上半年,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2014年10月,经被告村委会决定,按人均4万元的标准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以原告系离婚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南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1日,原告邹世春与被告水南村村民何仁忠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何仁忠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是户籍至今未迁出被告处。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泰宁县朱口镇源色村村民王加孙生育一子,取名���志文。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王加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未将户籍迁入该村,故未享受该村的相关福利待遇。2014年5月24日,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征收了被告水南村位于塅面及隘门的土地,被告水南村于2014年10月30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本次征收补偿款按每人4万元标准分配;二女结扎户、出嫁女及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此次可以参与分配,但今后不再享有;外甥及离婚前妻不参与分配。2014年11月,被告按人均4万元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系离婚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泰宁县朱口镇源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外人王加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及表决结果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与王加孙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因与被告村民登记结婚而将户籍迁入被告处,离婚后虽未将户籍迁出,但之后原告与泰宁县朱口镇源色村村民王加孙登记结婚,并随王加孙生活,与王加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关系,并依赖于王加孙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原告已丧失了被告水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世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邹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