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袁某某、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袁某某,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呙国华,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更祥、被告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呙某某驾驶湘05B04**货车为被告袁某某运输钢材,行至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粮食转运站时,因车上钢筋没有绑紧而松动乱摆,影响安全,便请正在米面仓库上班的原告上车帮忙扎紧,原告上车捆扎钢筋时,被滑动的钢筋挤下车,重重摔在地上致伤。经正大邵阳骨伤医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股骨内踝骨骨折。在术后住院一段时间后,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两被告分别交了医疗费,但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费、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36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1、被告呙某某作为承运人,未尽注意运输货物安全之义务,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2、原告唐某某因过于自信、不注意安全,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3、本人作为托运人,不负责货物运输途中的安全,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4、原告唐某某诉讼赔偿金额部分计算错误,应予驳回。被告呙某某辩称:1、原告唐某某对其损伤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原告唐某某诉请索赔的证据不能成立;3、本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翻车事故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这此损失亦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呙某某驾驶湘05B04**号货车在邵阳市泥湾地段等待运货,被告袁某某将六吨钢筋交由被告呙某某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运至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厂,双方协商好运输费用。行至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粮食转运站地段时,装载的钢筋往车辆一侧倾斜,被告呙某某当即停车,至附近找原告唐某某帮忙撬钢筋。原告唐某某共撬了两次钢筋。第一次未撬动,原告唐某某便回休息室休息。后呙某某将车开至一坡处,再次叫原告唐某某撬钢筋时,车辆失去衡侧翻,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即日,原告唐某某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1368.5元(其中被告袁某某支付26700元,被告呙某某通过他人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11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邵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0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壹万元人民币。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贰佰壹拾天(含取内固定手术伤休时间)。”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824元。另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唐某某即在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7号楼居住,2013年1月16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邵最市双清区下河线粮油八经营部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人身受到损害是事实,且足以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责任分担问题。本案被告袁某某将六吨钢筋交付给被告呙某某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承运至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桩机厂,双方协商好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两被告协定了运输费用,被告呙某某作为个体运输者以自己的货车运输被告袁某某所交付的货物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因此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将货物即六吨钢筋装车交付给被告呙某某之后,被告呙某某应按约将货物承运至约定的地点,被告袁某某的货物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给被告呙某某。被告呙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钢筋倾斜,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便要求原告唐某某过来帮忙,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情况,视为无偿帮忙,属于义务帮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帮工人在帮助被告呙某某撬钢筋的过程中遭受自身人身损害,被告呙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应当预见车辆重心已失去平衡的危险性,但其出于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进行帮工,对其自身所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袁某某作为托运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原告出于能让被告袁某某货物顺利运输至目的地的目的,同时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较大及被告呙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因此被告袁某某作为实际受益人可对原告所损经济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二、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与其妻子姚立红于2003年7月16日结婚,其妻子于2010年7月1日办理其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华西7号楼的房屋产权证,同年即入住该房屋,在受伤时,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开始在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粮油八经营部工作,由此可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区,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项目可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2、误工费:原告工作单位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粮油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虽然该单位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存折或工资单等予以证实,因此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可计算为25254元(43893元/年÷365天×210天=25254元),因此被告诉请误工费24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路途较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较,且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6、鉴定费检查费824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78068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其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691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560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原告自负20%、被告呙某某承担60%、被告袁某某补偿承担20%为宜。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经济17806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5613.6元(178068元×20%=35613.6元),被告呙某某负担106840.8元(178068元×60%=106840.8元),其他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368.5元,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26700元,被告呙某某通过他人转交原告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向两被告主张医药费,且两被告亦未主张将其已支付的医药费按责任的划分计算所应承担的部分扣除之后剩余部分在本次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35613.6元;二、被告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106840.8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93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68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袁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呙某某负担8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呙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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