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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正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正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才,公司职员。被告谢正华,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