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学军、王慧,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结婚,1995年生一女,取名薛某甲,因结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当时年龄小,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便仓促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彻底破裂,经常打架。最近几年越���越严重,尤其是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用酒洒在原告前胸点燃把原告烧伤,留下很大的伤疤。2015年1月16日晚上在济南工地打的原告非常严重,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有相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自1994年结婚以来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夫妻双方风风雨雨走来将孩子抚养成人很不容易,二十多年来夫妻双方难免偶尔产生矛盾,被告仍然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也请法庭给原被告双方一次挽救这个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系同村对门邻居,自幼相识。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1995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一女孩薛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闹矛盾,2014年9月29日晚上,原告被烧伤后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闹矛盾,2014年9月29日原告被烧伤,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请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相互包容、谅解,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