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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明与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田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625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俊。原告李明与被告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开火锅店与原告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空调,原告交付空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并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2月分别支付10万元、9.5万元,被告按欠款支付1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9.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李明与被告田俊签订商用空调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空调、新风系统工程总造价45万元,合同签订日被告田俊付给原告李明定金5万元,2012年9月25日付给原告李明工程款5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付给原告李明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李明工程款15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明交付空调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田俊向原告李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日,被告田俊向原告李明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李明空调设备款19.5万元,分二次支付完毕,于2013年1月、2月二次分别支付10万元及9.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田俊支付10万元给原告李明,余款9.5万元,经原告李明多次催要,被告田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用空调项目购销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田俊签订的商用空调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明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完毕并给被告田俊,被告田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田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明要求被告田俊给付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李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