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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学芳申请执行许学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芳,许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93号申请执行人许学芳,女。被执行人许学英,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学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学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许学英(共有人杨超)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许学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学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许学英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德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琦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