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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颜顺松与尹松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顺松,尹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28号申请执行人颜顺松,男,1979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松,男,1978年4月15日生。颜顺松与尹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尹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颜顺松报酬10383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尹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顺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尹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其名下的一辆车已被查封,后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查封的车辆已经被其他法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