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德林诉贾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林,贾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92号原告任德林,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小区********室。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微,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小区********室。原告任德林与被告贾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贾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林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任佳欣(2009年4月1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内向孤僻,从不和家人及亲友交往,也反对原告和家人亲友交往,被告心胸狭窄又任性,稍遇不顺心的事情,便找茬和原告闹矛盾,为了孩子的成长,家庭和睦,原告尽量避免与被告发生争执,凡事尽最大努力顺着被告,但被告确更加有持无恐,经常找茬和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14年1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石惠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夫妻和好,可被告一如既往,仍无改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佳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其中:1、楼房一套,面积89.43平米,价值93450元,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2-2-101室,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债务30000元(借原告母亲)。被告贾微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多大的矛盾,双方只是在言语上的交流不同,也并没有吵闹,对原告提出离婚不能理解,也想不通,也不知道原告心里是怎么想的。被告不出去工作是因为要照顾孩子,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主要是被告和婆婆有些不和,被告与婆婆有矛盾,也不是被告的错。原告任德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任佳欣(2009年4月1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孩子任佳欣系一家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从李占俊名下购买了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2-2-101室楼房一套,面积89.43平方米,价格93901.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价格不对,房屋的平米多出来了,具体我不清楚;5.售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子卖方是李占俊,面积是87平方米,价格是91350元,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面积是89.43平方米;6.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被告不同意没有和好,可能是因为被告与婆婆吵了几句的原因。被告贾微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楼房的面积及购买时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认识六个多月后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任佳欣(2009年4月18日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性格内向孤僻,不善于与他人交往,也反对原告和家人亲友交往,遇事不善于构通。2013年原、被告在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购买了一套楼房居住,原来在农村与父母同在一个院子里的三间砖房闲置了,因原告的父母住的是土坯房且旧,原告让其父母住进了原、被告在农村的砖房里,被告在这个问题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并且处理不当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能谅解,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没有消除,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导致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三间砖房,“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一套,餐桌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2-2-101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9.43平米,价值93901.50元。债务有30000元(欠原告母亲的),原、被告用于购买楼房借的款。另查明:被告婚后未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对待夫妻一方的父母也应该善待,合理的孝敬长辈,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被告在这个方面没有很好的处理相互关系,加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事后又未能化解矛盾,与原告未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合理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财产部分,结合本案实标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将来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发展,由原告抚养相对好些。被告辩称中双方没有多大的矛盾,只是言语上交流不同,并没有吵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德林与被告贾微离婚;二、婚生女任佳欣(2009年4月18日出生),随原告任德林共同生活,被告贾微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西永固村六队三间砖房,“海信牌”34寸彩电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床,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归原告任德林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贾微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红宝家园12-2-101室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面积89.43平米,价值93901.50元归原告任德林所有,由原告任德林补偿给被告贾微房款40000元。债务欠购房款30000元,由原告任德林偿还;四、上述第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五、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朔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