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成龙与林云德、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8号原告:叶成龙。被告:林云德。被告:蔡海兵。原告叶成龙与被告林云德、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德、蔡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成龙起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林云德于2014年5月15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以及由被告蔡海兵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林云德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蔡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成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云德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叶成龙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蔡海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林云德、蔡海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云德、蔡海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成龙与被告林云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海兵自愿为被告林云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成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林云德、蔡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