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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小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媛,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韩冬。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市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小媛与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378号民事��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10月25日给付原告马小媛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15.9万元;二、原告马小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09年4月24日鉴定的关于租赁位于吉林市昌邑小区1号楼1-2层2号3号网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房屋租金变更至20万元;原告马小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马晓媛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小媛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给付房屋租赁费15.9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小媛房屋租赁费15.9万元。申请执行人马小媛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按申请执行人马小媛的具体请求事项执行完毕,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2285元由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