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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文庆与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庆,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孙文庆,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曹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孙文庆与被告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庆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1.5分。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曹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曹文出具的借据一枚。该借据由被告亲笔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予以偿还,其拖延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呼 仓审判员 罗俊峰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