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号原告:罗某某,女,1977年生。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5年8月自由恋爱,1996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9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2年后,被告独自行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认并自由恋爱,1996年1月同居生活,1996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已经独立生活,1999年1月3日在黄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在贵州省××县××镇××小学四年级就学。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提出“原告既然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及本院《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长子王某乙现由被告监护并负责其日常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龙江洪审 判 员 吴泽胜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