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诸××与李一×、李二×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周羊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斌(被上诉人诸××外孙),农民。原审被告李三×,农民。原审被告李四×,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周羊庄村。原审被告李五×,农民。上诉人李一×、李二×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一×、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斌,原审被告李三×、李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婚生3子2女,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三×,长女李四×,次女李五×,现均已成家单独生活。原告配偶已故,现原告年迈,无经济收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因此成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今后在被告李四×处居住,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李四×伺候,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担负,诉讼费依法担负。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找借口拒绝尽赡养义务。赡养费以5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一×、李二×、李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5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于2015年3月起执行,分别于每月3日前付清。二、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在被告李四×处居住生活,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李四×伺候。三、原告医疗费报销后凭票据由5被告平均担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5被告各担负8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一×、李二×不服,认为被上诉人诸××每年均得到国家以及所在大队的补贴,不属于无收入,且二上诉人每年均给付被上诉人粮食和钱,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200元或者被上诉人在三个儿子(李一×、李二×、李三×)处轮流居住生活,由三个儿子分别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判决,事实清楚,同意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三×、李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李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现在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上诉人应在物质和精神方面予以赡养。上诉人主张自己生活存在困难,但不能以此为由对赡养义务进行推脱。上诉人如果对家庭中的财产分配等问题存在异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