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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佐梁,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利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佐梁、王锋,被上诉人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因业务关系取得一张出票人为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宝运化工厂、付款行为中信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票号为GA/0101578470,出票日为2007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票面金额为86000.00元。汇票票面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票面上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原告在取得汇票后,至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向被告请求付款,此汇票款项仍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作为付款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原告就是此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间内,原告应享有此汇票的票据权利。由于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因此,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返还其相当于票据金额86000.00元利益的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此项民事权利也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二年诉讼时效是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在该案中,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在诉前也不存在拒绝兑现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起诉前未能取得票据款项,不是由于被告的侵害,而是基于自身的过失。故不能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之日就作为被告开始侵害原告的权利之日。因此,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将此票据利益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票据利益8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原告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涉案票据的民事权利而言,其诉讼时效应当按照记载于票面的日期起算,且遗忘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已丧失应享有的票据民事权利。2、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涉案汇票一直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其怠于行使权利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上诉人占有涉案票据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享有请求上诉人返还票据相应利益的权利。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该案起诉前没有发现汇票,故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因此,其关于要求返还涉案票据相应利益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相应民事权利,本案属普通民事权利纠纷,故原审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应遵照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庭审调查,涉案票据一直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中,其未行使票据权利和相应民事权利,是自身对该票据遗忘造成的,但遗忘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票据具有文义性和公示性,与票据相关权利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为依据计算。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07年7月26日,故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至2007年7月26日,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时效届满的翌日即2009年7月27日起算,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该民事权利的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的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结果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雪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