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出纳,住宜州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被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聘请为该公交车队出纳。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陈某利用其担任该公交车队出纳的职务便利,恶意截留该公交车队的大量备用现金,后陈某将截留的部分款项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消费、游玩等方面。2013年3月,该公交车队负责人发现陈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后,多次向陈某催还款项,至案发前,陈某已陆续退还了89500元,尚有132311.32元未退还。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被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聘请为该公交车队出纳。从2012年7月起,陈某利用其担任该公交车队出纳的职务便利,陆续截留、挪用该公交车队的资金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消费、游玩等方面。2013年3月,该公交车队负责人发现公司的资金被陈某挪用后向陈某催还该款,陈某陆续退还了部分资金。2014年4月24日,该公交车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某尚有132311.32元未退还。另查明,案发后,陈某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9日再��挪用的资金7500元、8000元、3000元退还给该公交车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又分三次共退还给该公交车队9000元,尚有104811.32元未退还。2015年3月10日,陈某与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每月退赔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3000元,直至退还完所挪用的全部资金为止,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陈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属企业法人。2.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07年成立城区公交车队,属公司下属车队,该车队由公司员工入股出资,实行股份制经营,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使用公司的账户(账号为:70×××68),支取资金需盖公司公章以及经理、车队队���、出纳的印章。该车队于2012年2月6日聘请陈某提任车队出纳,2013年3月,车队发现资金被陈某挪用。3.合伙经营协议及城区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队的性质。4.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从2013年3月1日起担任城区公交车队的出纳,并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承诺书。5.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2014年2月、3月后勤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是该车队的员工,在该车队领取工资。6.资金库存情况表、库存现金明细表、银行存款明细表、经营汇总表证实,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开支情况,以及留存在被告人陈某手中的现金情况。7.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陈某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8.广西宜州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实,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单位账户收支情况。9.关于陈某提取现金及用途详细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挪用资金的情况。10.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出具的凭据证实,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陈某挪用资金的金额为134311.32元。11.陈某现金短款情况的更正说明证实,因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公交车队会计在记帐时将收入错记为支出,致使在统计陈某短款数额时少计2000元,截止2014年9月3日,陈某尚欠公司款项为132311.32元而非130311.32元。1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及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共退还27500元。13.还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4.到案经过证实,宜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8时许接到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负责人李某的报案后,于当日10时10分到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将涉嫌挪用资金的陈某刑事传唤至宜州市公安局。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的管理负责人李某陈述,2012年2月6日起,该车队聘请陈某担任车队的出纳员,负责车队对公账户支票提现、车队的现金开支、报账等工作。2013年3月份,其发现陈某存在挪用车队20多万元资金的问题,便和车队队长杨建平多次找陈某谈话,陈某也承认挪用资金的事实,并陆续还款89500元。案发后,陈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分几次共还款27500元,至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陈某尚有104811.32元未退还。因为陈某与她的父亲答应共同还款,并用她父亲的房屋作抵押,公司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害单位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的队长杨建平陈述,从2012年2月6日起,该车队聘请陈某担任车队的出纳员。2013年3月份,车队会计向车队领导反映称车队帐目和留存现金有问题,陈某手上留存有现金20多万元。其和李某找陈某谈话,并叫她尽快把钱退回来,后陈某陆续退还了89500元,尚有130311.32元未还。(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实,其从2013年11月开始担任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车队的兼职会计,2013年11月下旬,其帮李某清查车队账户时,发现从2012年6月份开始,陈某通过多支取现金的方式,不断积累,在陈某手上现已留存现金达到20多万元。李某他们发现问题后,陈某从2013年4月开始陆续将部分现金存回公司车队账户,到2013年底共存回85500元,2014年存回4000元,目前尚有130311.32元现金留存在陈某手中。2.证人唐某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副经理,2013年3月份,其听到城区公交车队队长杨建平向其反映车队的��纳陈某挪用资金,后车队和公司的领导均找陈某对账,但陈某总是推脱不愿意对账,后来陈某还曾谎称被小偷偷走了7、8万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期间供述,2012年2月6日起,其到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车队任出纳员。由于公司平时有报销经费,故其用支票将部分现金取出作为日常报销备用金,后其将部分备用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看病用药、旅游等方面。至2013年12月止,公司清查其的账目时发现其短款20多万元,后其已陆陆续续退还89500元,至案发时尚欠公司130311.21元未偿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出纳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退还了所挪用的被害单位部分资金,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本案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为了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退赔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区公交车队人民币1048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蓉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