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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葛晖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葛晖。申请人葛晖要求宣告方承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方承善(葛晖之母),女,192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C栋1603号。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邓玉珠(方承善儿媳),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汉商银座C栋1603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葛晖述称,被申请人方承善患有脑梗及脑萎缩导致血管性痴呆,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方承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葛晖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方承善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血管性痴呆(晚期)”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方承善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葛晖作为被申请人方承善之女,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方承善的监护人,且被申请人方承善的代理人邓玉珠亦同意由申请人葛晖担任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方承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葛晖(系方承善之女)为方承善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晴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