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秋与洪启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洪启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秋,男,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洪启敬,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秋与被告洪启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启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诉称,2014年4、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福州白马郡小区做水电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060元,并表示在2014年6月22日18时前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启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洪启敬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060元,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须支付原告误工费。被告洪启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5月,被告洪启敬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结束后,因无钱支付报酬,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张秋水电安装费3060元人民币,在6月22日18点前还清,若到期未能还上,误工费由张秋说了算。”。之后,因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费3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满的次日(2014年6月23日)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启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秋支付水电安装费人民币3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水电安装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秋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启敬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洪启敬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遵义人民陪审员 程书传人民陪审员 沈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