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被告相识,婚后所生一女一男,女儿张某甲,现年23岁;儿子张某乙,现年17岁。自孩子出生至今基本上不认识其亲生父亲,因为被告脾气古怪,整天酒气熏天,好逸恶劳。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对原告百般侮辱和殴打,不仅如此被告近几年又染上嫖娼之风,甚至把女人引回家中,被告吃喝嫖赌,五毒俱全。没有钱就让原告向其父母要钱,为此原告不忍被告的虐待在2002年起诉被告,后来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好了伤疤忘了疼,仍然一而在、在而三、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抚养由子女自由选择,房产归儿子所有和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尉氏县民政局档案室书写的字条一份,以证明在民政局未查到结婚档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是喝酒但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9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于1998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为事实婚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俊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