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吉荣与上海龙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赵吉荣。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韬志。原告赵吉荣与被告上海龙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赵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上海龙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韬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荣诉称,其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专职司机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元左右。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后因被告答应给予解决而撤诉。仲裁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停缴了原告的社保,故为此与被告交涉,因交涉无果,原告向劳动监察投诉,被告得知此事,一气之下于2014年11月25日让原告签退工单,意思让原告辞职,原告不同意签,并提出要求被告将社保补齐后再谈,不补缴上班免谈,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缴社保,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之后双方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双方确未再签订劳动合同。3、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起因公司经营一路下滑,故公司员工都没有缴纳社保。被告上海龙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起经营一路下滑,难以维持经营,公司员工自2014年年初起逐步减少,由72人减少至二十几人。2014年7月,原告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被告于仲裁期间与原告协商尽快补发其��资,故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同时提出必须等补发完所有工资后方才离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所有的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亦将原告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划入原告账户,同时让原告签退工单,但原告表示要等工资到账后再签。然,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未再露面,被告开具的退工单原告至今未签字。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原告2014年7月提出辞职后,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解除,故被告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无力承担。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原告已于2014年9月底退工,上述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没有再出勤。��该月起因被告付不出房租,故不再设立员工宿舍,员工宿舍退还给了出租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其父母也在被告工作,其母亲和父亲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父亲在被告处兼管考勤,故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的考勤表应由原告父亲的签字,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上并无原告父亲的签字。原告不清楚其2014年10月及11月的考勤表上为何为空白。另,原告自入职起至2014年9月期间均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2、工作实绩记录,证明2014年9月原告仅于第一周出勤一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不完整,原告2014年9月发放的是全勤工资,故该月原告肯定为满勤。3、2014年原告的工资清单,此系财务处的清单,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和8月28日两次出借给原告的9,500元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工资时予以了抵扣。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均已收到,9,500元的借款也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工资时予以抵扣。除此之外,平时还有一、二百的补助被告也会转账支付。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813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9月30日结算工资后原告与家人仍住在公司,但被告很少安排原告出车,在此情况下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天被告突然拿着一张退工单让原告签字,原告提出有一年社保被告没有缴纳,待补缴后再离职,但直至2014年11月被告仍未为原告补缴,也不安排原告工作,故其于11月25日搬离公司。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不为原告补缴社保而于2014年11月25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虽然双方目前为止都没有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通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因为被告于2014年11月曾出具过一份退工单要求原告签字,如果原告当时拿了一份退工单,现在就可以作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凭证。且被告也确认其确实开具过退工单,这足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原告当时不签字并不是不接受,而是要求被告先补缴社保。被告不补缴社保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被告不补缴社保长达一年,作为原告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不做任何告知就离开公司,并据此���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则称,原告于2014年7月因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口头提出辞职并提起仲裁申请,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答应尽快支付其工资,原告提出等补发完所有工资后正式离职。被告在公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其结清了所有工资,原告亦于该日办理了所有手续并移交了其所开的汽车钥匙。被告并于该日开具了退工证明,但因原告不同意在证明上签字,故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出勤,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原告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应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