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莫月照、黎钊梅等与韦仕晓、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70-1号申请执行人莫月照。申请执行人黎钊梅。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俊宏,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韦仕晓,。被执行人李海强,现下落不明。莫月照、黎钊梅与韦仕晓、李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莫月照、黎钊梅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70号。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韦仕晓、李海强应履行的义务为:1、韦仕晓赔偿权利人莫月照人民币13815.3元,赔偿权利人黎钊梅人民币14734.74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2、李海强赔偿权利人莫月照人民币5210.2元,赔偿权利人黎钊梅人民币9823.1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3、韦仕晓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李海强负担案件受理费3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在车辆登记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韦仕晓、李海强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但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所处信息。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