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花,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张秀花,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森村乡。委托代理人:谢海亮,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岩休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7094564-0。法定代表人:陈言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花诉被告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花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月10日浙江金华警方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言宇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死亡,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现已发放了其2014年11月的工资3206元,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140元,本院当庭予以了准许。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1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故死亡,但被告单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5346元,一直未付。2015年2月9日,原告等人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人已向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已受理并进行了处理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通过相关部门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3206元,但尚有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合计214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公章的《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员工未付工资汇总表》复印件、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有提交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员工未付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花拖欠的工资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百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