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当时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经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至今没有付过一次息,也没有归还过本金,现借期一年已过。二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永新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取款并转账20万元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属实,并且其均在现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王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等事实。李某某在借款、转账时均在现场,李某某对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确是被告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当时王某某说包工程缺少资金,而陈某某身上刚好有钱,其就帮二人牵线。因为之前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认识,所以被告才对这笔20万元借款做担保。当时书面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这20万元被告没有得一分钱,也没有得任何好处。所以被告不需要还,原告应要求王某某偿还,被告只能协助原告追回这笔款。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熟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前妻(2010年离婚)。交往中,王某某向李某某表达过其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的意思。李某某在获悉陈某某有资金后,给王某某与陈某某牵线。陈某某因对王某某不熟悉,所以要求李某某作担保。李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陈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是实担保人李某某借款人王某某2013.4.26日注:利息贰份每半年结息壹次。(每月息)身份证362430************Te:137******189*****”,另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同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新支行通过银行取款并转账20万元给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即2013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自愿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上、口头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李某某向陈某某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口头约定的借期一年+6个月”,即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史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