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永孝与曹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孝,曹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朱永孝,男,汉族,1941年6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占胜,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怀英,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个体户。原告朱永孝诉被告曹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孝及代理人张占胜、被告曹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4050元,合计430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40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9000元借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怀英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利息4050元。不同意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39000元,结算利息为4050元。经审理查明,截至到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4050元,合计43050元,现该借款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曹怀英应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数额为43050元。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朱永孝偿还借款本息43050元。二、判令被告曹怀英偿还原告朱永孝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曹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