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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章卫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章卫祥,宋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陈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怀青,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法定代表人:章卫祥。被告:章卫祥,经商。被告:宋桂琴,经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车业公司)、章卫祥、宋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怀青,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章卫祥、宋桂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碧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滨江度假村88幢[房权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0××79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12)第001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425万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祥车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9%。2015年1月21日,被告恒祥车业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恒祥车业公司负有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章卫祥、宋桂琴对上述债务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3250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66500元);二、原告对被告章卫祥、宋桂琴名下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滨江度假村88幢[房权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0××79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12)第0016**号]的房地产在抵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章卫祥、宋桂琴对上述第一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的银行帐号中扣除利息251.52元,但没有在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232500元中扣除,应予扣除。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章卫祥、宋桂琴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认为抵押的最高额只有14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YW2014-3035]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YW2014-3035]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W2014-3035]、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的事实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年利率等的约定。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6500元的事实。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章卫祥、宋桂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章卫祥、宋桂琴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YW2014-3035)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恒祥车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W2014-3035)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滨江度假村88幢[房权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0××79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12)第0016**号]的房地产为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425万元及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该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25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YW2014-3035)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的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一致。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恒祥车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9%。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恒祥车业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的银行帐户扣除利息人民币251.5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祥车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恒祥车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祥车业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被告恒祥车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章卫祥、宋桂琴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章卫祥、宋桂琴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卫祥、宋桂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押的最高债权额只有人民币1425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也可视为已通知了被告,因而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51.52元)。二、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5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章卫祥、宋桂琴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滨江度假村88幢[房权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20××79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12)第0016**号,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425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章卫祥、宋桂琴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8594元,由被告兰溪市恒祥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5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