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武勋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武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18号罪犯李武勋,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武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57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0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李武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武勋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武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武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武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