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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爱珍与许正瑞、许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珍,许正瑞,许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白爱珍,女,汉族。被告许正瑞,男,汉族。被告许正龙,男,汉族。原告白爱珍诉被告许正瑞、许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爱珍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许正瑞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许正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正瑞未偿还借款,被告许正龙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许正瑞家里催要借款,许正瑞说暂时无钱偿还。同年3月份,原告再次找到许正瑞催要借款,许正瑞口头答应十天左右还款,但十天后无法联系本人,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许正龙催要借款,并询问许正瑞的下落,许正龙说该钱是许正瑞借的,由原告找许正瑞要钱。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正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许正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爱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正瑞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许正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正瑞未提出答辩。被告许正龙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许正瑞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许正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正瑞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许正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白爱珍与被告许正瑞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许正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许正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正瑞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正龙作为被告许正瑞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许正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许正瑞于2012年11月14日借款后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到其家中催要过借款,且于2013年3月向被告许正龙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许正龙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被告许正龙保证责任仍然存在,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正瑞、许正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许正瑞、许正龙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瑞给付原告白爱珍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正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许正瑞、许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