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玉洲与被告陕西金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洲,杜光利,陕西金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高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马玉洲,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锦苑小区8楼。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府谷县十字街防疫站二楼。原告杜光利,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六街坊15号楼6层95号。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单位地址府谷县十字街防疫站二楼。被告陕西金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28号2楼,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下寺湾镇。第三人高军,男,汉族,1977年5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小学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洲、杜光利与被告陕西金鹏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洲、杜光利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洲、杜光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1元,减半收取5965.5元,由原告马玉洲、杜光利承担。审 判 长 张小军审 判 员 曹生春人民陪审员 刘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延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