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孝兰、王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孝兰,王进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立,男,汉族,住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兰,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友,男,汉族,住河南宁陵县。系王孝兰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吕向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王孝兰的外孙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超,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孝兰、王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孝兰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8346.4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立,被上诉人王孝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友、吕向辉,被上诉人王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31日13时,被告王进超驾驶豫NV96**号三轮汽车沿马开32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华堡乡华堡集十字路口北侧,在东侧路面与右转弯出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孝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孝兰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进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孝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孝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商丘市传染病医院住院79天,花医疗费28906.4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孝兰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孝兰因交通事故左足损伤属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鉴定费用820元。豫NV9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事故被告王进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康复费等共计783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孝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超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进超应承担80%赔偿责任,王孝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也是导致该事故的一个因素,故应减轻被告王进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V9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进超承担80%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孝兰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8906.4元;2、护理费5293元(住院79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住院79天×30元/天);4、营养费790元(住院79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917.5元(8475.34元/年×(20%+1%)×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400元;7、鉴定费820元;8、交通费酌定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096.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兰损失5021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93元、残疾赔偿金249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进超赔偿原告王孝兰各项损失的80%计18309.12元[(73096.9元-50210.5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孝兰损失50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进超赔偿原告王孝兰损失18309.12元(已支付14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原告王孝兰负担459元,被告王进超负担1300元。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王孝兰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孝兰的左足损伤构不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一审时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待重新伤残鉴定后赔偿。被上诉人王孝兰辩称,伤残鉴定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结论合法,应予采纳。王孝兰做了四次手术,现在还在躺着,行动不方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进超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是原审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高于实际伤残程度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安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仅是口头表示异议,并在原审时主张其不应支付重新鉴定费用,故原审不予重新鉴定而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