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仁友与林启芳、蒋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友,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王仁友。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芳。被告:蒋云芬。被告:林月铭。原告王仁友为与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仁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仁友起诉称:被告林启芳、蒋云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林启芳、林月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仁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启芳、蒋云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林启芳、林月铭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友与被告林启芳、林月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被告林启芳、蒋云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云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仁友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林启芳、蒋云芬、林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