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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晓茹与被执行人郎力均、付京元、郎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茹,郎力均,付京元,郎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潘晓茹,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郎力均,男,满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执行人:付京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执行人:郎月娥,女,满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潘晓茹与被执行人郎力均、付京元、郎月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8日被执行人付京元已全部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交纳自己承担的部分债务29397元。被执行人郎力均名下一处林地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郎力均现下落不明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潘晓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珲执字第3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金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