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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苗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苗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姿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元,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苗鹏亮,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男,个体。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苗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9500元的铝塑板,被告已支付货款110000元,下欠1495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苗鹏亮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59500元,已偿还110000元,下欠149500元的事实。被告苗鹏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苗鹏亮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259500元的铝塑板,起诉时被告分两次已支付材料款110000元,下欠149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苗鹏亮应当给付剩余欠款。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所立欠据中未明确还款的时间,也未约定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从欠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短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使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从立案之日视为主张损失权利,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短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鹏亮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祥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4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时间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