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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廷千与乔娟、杨秋玲、乔海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千,乔娟,杨秋玲,乔海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张廷千,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30日,中国人寿险扶沟服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娟,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0日,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杨秋玲,女,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被告乔海成,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张廷千诉乔娟、杨秋玲、乔海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及被告乔娟、杨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千诉称,我与乔娟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4月9日(农历)订婚,当天,我给付女方彩礼款27000元,女方随即返还给我1000元,乔娟当天下午到我家认门,又给付乔娟认门礼3000元。后乔娟又向我索要6100元钱购买手机。我俩接触一段时间后,乔娟感觉双方不合适,随提出解除婚约并退还彩礼款13000元,下余22100元,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下余的彩礼款22100元。乔娟辩称,订婚礼、认门礼都属实,6100元的手机款是张廷千主动给我的,并不是我向他索要的,给张廷千的13000元,是我借给他的,并不是我退还的彩礼款,我们解除婚约是张廷千提出的,他耽误我一年的时间,我要求他赔赏我青春损失费10000元。杨秋玲辩称,我同意乔娟的答辩意见。乔海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秋玲、乔海成系被告乔娟的父母,2014年4月9日(农历)张廷千与乔娟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乔娟彩礼27000元,被告乔娟随即返还1000元,当天乔娟去原告家认门,原告又给乔娟认门礼3000元。在二人之后的交往过程中,张廷千通过手机支付宝共支付给乔娟6100元的手机款。2014年12月26日(农历)双方解除婚约,乔娟当天给付张廷千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乔娟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给张廷千3000元,双方因下余彩礼款22100元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支付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张廷千、乔娟订婚时,张廷千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乔娟彩礼、认门礼、共计29000元及张廷千通过手机支付宝共支付给乔娟6100元的手机款,均应视为原告张廷千向被告乔娟所送彩礼,扣除乔娟返还的10000元和乔娟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给张廷千的3000元,下余22100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乔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返还责任。因张廷千把上述款项都给付了乔娟本人,杨秋玲、乔海成均未经手,且乔娟已是成年人,并已独立生活,所以杨秋玲、乔海成不负返还责任。乔娟辩称6100的手机款是张廷千的赠予行为,13000元是借给张廷千的,并非退还的彩礼款,对此张廷千不予认可,乔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乔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乔娟主张的青春损失费1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廷千彩礼款22100元。被告杨秋玲、乔海成不负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乔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