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郸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辉与被告赵廷红、王早起、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赵廷红,王早起,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王辉,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实习),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红,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早起,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马集村,系王早起妻子。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希、张增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辉与被告赵廷红、王早起、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被告王早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赵廷红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早起驾驶“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顺郸城县秋渠乡至宜路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秋渠乡段庄的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方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颅脑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赵廷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在被告仅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再不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98624.9元。被告赵廷红辩称,我的车卖给王早起了,我俩写的有协议,当时没有过户。被告王早起辩称,赵廷红的车卖给我了,没有过户,此车现在我开着。事故发生后,我总共支付原告两万多,我有押金条子,我交给交警队14500元,有交警队的9张收据为证,另外王辉的媳妇从交警队拿走2000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户口本应当提供原件,户口本上记载的签发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不认可;行政村出据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效力不足,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据证明,并且盖章;原告提供的种子公司的证明效力不足,还应当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工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时仅3个多月,根据一般医学常识,颅脑损伤的司法鉴定,应该是事故发生后的半年至一年,此次鉴定时间过早,申请重新鉴定,对两张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额不足1000元,并且长途汽车票章印模糊不清,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被告王早起驾驶“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顺郸城县秋渠乡至宜路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去秋渠乡段庄的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方王早起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辉重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1985.39元,原告自己负担4300元,被告王早起支付医疗费17685.3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80元,原告还提供一份修理三轮摩托车的清单,维修费1950元。原告之伤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辉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疼、记忆力差、情绪不稳,经CT复查右顶叶软化灶符合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辉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目前仍头痛、头晕、记忆力差,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2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负担2000元,原告垫付676元。被告王早起驾驶的“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廷红,事故发生前,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廷红已经把车卖给了被告王早起。被告王早起的“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王早起的C1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王辉是非农业户口,在郸城县种子公司工作,父亲王德志1931年7月16日生,原告王辉兄弟三人,两个弟弟均已去世,王辉一人赡养父亲。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手车转让协议、三轮摩托车维修清单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早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早起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早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早起赔偿;原告王辉是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是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5×0.1=786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78.28元+7863.06=56645.96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51天×=39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所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伤残赔偿费用68624.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66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3978.2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95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76元,合计81250.24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11985.39元,第一次鉴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合计17305.39元,由被告王早起负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7685.39元,被告王早起多支付的38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早起;原告是郸城县种子公司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供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出住宿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赵廷红的“豫P3D9**”轻仓栅式货车已经卖给了被告王早起,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早起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被告赵廷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辉812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辉退还被告王早起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廷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早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