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13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7月11日和2014年6月22日因吸毒分别被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宗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6号楼607室的家中容留李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晚10时许,杨某某在该处又容留李某某、欧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家中容留李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晚10时许,杨某某在该处又容留李某某、欧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杨某某家中抓获杨某某、李某某、欧某某,扣押到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现场检测,上述三人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李某某、欧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杨某某家中扣押到的“冰壶”1个已收缴。4、平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分别证实2015年1月30日,杨某某、李某某及欧某某尿液经甲基苯丙胺尿检法检验,结果均呈阳性。5、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岚公(禁毒)行罚决字(2015)00001至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2015年1月30日,杨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因在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3083号、03217号及(芬边)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平潭县公安局岚公(芬边)社戒决字(2014)0100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平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9、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6时许,他到杨某某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家中玩。他见杨某某放在电脑旁的“冰壶”中还有一点“冰毒”,便让杨某某拿给他吸食了两口。后杨某某说有事出门要借车,他便联系欧某某,不久,欧某某过来,杨某某驾驶欧某某的车出去,他和欧某某在房间内等。期间,他和欧某某出去吃东西,晚10时许回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和其一个朋友已在房间,他们四人都吸食了几口“冰毒”。他们玩了一会儿,欧某某和杨某某的朋友离开,杨某某让他到房间睡觉。次日上午6时许,欧某某又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检查时,当场发现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冰壶”,便将他们三人带走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某、欧某某。10、证人欧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晚7时许,李某某联系他说杨某某需要用车,他便驾驶电动车到杨某某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冠城丽都家中。杨某某驾驶他的车出去,不久返回,他就和李某某出去吃东西。晚10时许他和李某某又回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和其一个朋友在房间,杨某某在上网,桌上有一个“冰壶”,他拿来和李某某吸食了几口。晚11时许,他便回家了。次日上午7时许,他又到杨某某家中,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到房间检查,发现房间内有吸食毒品工具“冰壶”,便将他和李某某、杨某某带走调查。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某、李某某。11、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两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