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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龙才、王长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龙才,王长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44号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兆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龙才。被告王长山。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王龙才、王长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才、王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诉称:2011年6月,其与王龙才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其为王龙才定作雄宇钢吊篮,合同中就吊篮的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王长山为王龙才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定作、交付义务,但王龙才仅预付了部分价款,余款86400元拖欠至今。王长山亦未保证还款。现要求判令王龙才立即支付剩余价款86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王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龙才、王长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雄宇公司作为承揽方与需方王龙才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定作)合同》,约定雄宇公司为王龙才定作630型6米长的雄宇钢吊篮30台,单价为15900元,总金额为477000元。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发货前首付订金36万元,余款分三次均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每日均以总价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王长山作为王龙才的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王龙才于2011年6月6日预付价款36万元。雄宇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王龙才交付30台6**型吊篮。2011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王龙才确认结欠86400元。此后,王龙才再未付款,王长山亦未保证还款。为此,雄宇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雄宇公司举证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验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雄宇公司与王龙才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雄宇公司按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吊篮)后,王龙才未能按约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雄宇公司付清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王长山为王龙才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龙才追偿。在王龙才未能按约付清价款的情况下,王长山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龙才、王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价款8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如王龙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长山对王龙才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长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龙才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201元,由被告王龙才、王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