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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吴润杰与张志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润杰,张志超,吴润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润杰。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超。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润祥。上诉人吴润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超、原审被告吴润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春、曹恢,被上诉人张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吴润杰将岳普湖县铁力木乡9村的戈壁土拉到原告张志超在麦盖提县的砖厂,将该土烧成成品砖,出窑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这种土烧出的砖质量很好。而后,原告张志超与被告吴润杰开始协商到岳普湖县铁力木乡9村开办砖厂一事,经过双方口头协议,先由原告张志超购买推土机、拖拉机和建砖窑等事项,由被告吴润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5月,砖窑建成并开始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吴润杰,要求对合伙投入资金及盈余分配等合作事项订立合伙协议,但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志超到北京看病,回来后发现,双方合伙新建的砖厂被被告吴润杰于2011年6月5日转包给了刘启军生产经营。2011年10月,被告吴润杰为规避其在麦盖提县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擅自将该砖厂向岳普湖县工商管理局申请企业预名登记,登记在与该砖厂没有任何关系的吴润祥名下。另查明,原告在合伙期间购买价值420000元的推土机1辆;购买价值12570元的拖拉机1辆;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行转账支付巴楚县梁俊瑛砖厂砖款72000元;由被告吴润杰及其雇员张永祥、谷超飞、张志会签字确认,原告张志超支付新建砖窑购砖款及运费105250元;由被告吴润杰的雇员张永祥签字确认,原告张志超支付新建砖厂购买日常用品款104641元;由原告张志超支付建砖窑人工费40000元;由原告提供,没有被告吴润祥及雇员张永祥签字确认的建砖厂支付的日常购物开支款96920元,合计851381元。再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吴润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砖厂承包给了刘启军生产经营;2012年2月25日,又将砖厂承包给了兰XX生产经营。又查明:张永祥系被告吴润杰的雇员,协助吴润杰处理砖厂的日常事务;闫春普系砖厂的会计,曾于2011年8月13日,受原告张志超和被告吴润杰的委托,对原告张志超的投资款进行了核对,其投资款合计为851381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被告辩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且双方对合伙的事实都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润杰在原告张志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吴润祥的名义私自到工商管理部门对砖厂进行了预名登记,且在未经原告张志超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吴润杰先后擅自将砖厂转包给刘启军、兰XX生产经营,主观上具有欺诈和重大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志超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根本无法实现合伙目的,应予以撤销双方的合伙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投资851381元有相关票据,且砖厂会计闫春普进行了核对,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对原告投资款数额851381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投资利息201351元,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超投资款85138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原告张志超承担2538元,被告吴润杰承担10155元。宣判后,吴润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志超请求确认口头合伙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对原告诉求的确认无效之诉未作处理,擅自依职权撤销了双方的合伙协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然确认合伙有效,双方就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不属于投资,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志超针对上诉人吴润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合伙关系可以撤销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断章取义,否认部分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润祥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2012年11月26日岳普湖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张志超提供了一份2011年8月13日的核算建设砖窑投资明细表,以此证实经张志超、吴润杰、砖厂会计闫春普三方核对后,张志超的出资额为851381元,张志超承认该表中张志超、吴润杰的签名系砖厂会计闫春普代签。庭审中,上诉人吴润杰表示“其弟弟吴润祥是本案真正的合伙人,吴润杰受吴润祥的委托而管理砖厂”。在2013年4月22日岳普湖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吴润祥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第三人吴润祥与原告张志超系合伙关系,2011年2月张志超通过吴润杰找到我们,双方洽谈了合伙的项目,建砖厂的过程中第三人投资了300多万,因建厂途中原告张志超不投入资金了,所以在工商局未能登记,原告张志超投资了但并未参与管理”。在2014年9月25日岳普湖县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吴润杰陈述“与刘启军签订合同时,与其代理人闫春普进行商量后签订的,与兰XX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道”。二审期间,吴润杰提交了证据1、一份结算单,证实2011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及砖厂会计闫春普经对账,吴润杰的投资为1152391.84元;证据2、证明二份,证实闫春普系张志超离开砖厂后所委托的砖厂管理人,吴润杰自2011年5月13日-12月18日向其支付工资35000元。经质证,张志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吴润杰实际投资的款项有异议;对于证明,张志超认为2011年5-8月闫春普只是代表其负责砖厂的生产工作,8月13日以后的行为与张志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润杰与被上诉人张志超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有效,吴润杰是否应当返还张志超投资款851381元。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双方的投入、砖厂建设过程中的配合及各自陈述来看,双方具有事实合伙关系,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吴润杰上诉认为一审既已确认合伙有效,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张志超要求返还合伙出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合伙协议也属判非所诉。本院认为,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砖厂是在2011年5月建成并开始生产,5月27日张志超去北京看病,2011年6月5日吴润杰将砖厂承包给了案外人刘启军,2011年7月12日砖厂被吴润祥(吴润杰弟弟)以自己的名义核准登记为岳普湖县金鑫砖厂,2011年12月张志超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2月25日吴润杰又将砖厂承包给了案外人兰XX。从上述时间点来看,双方实际合伙生产经营不足一月,在张志超外出期间,吴润杰实施了一系列行为,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现张志超主张合伙无效其实质就是要求退伙,其入股投资的851381元如何清退,从本案来看,在张志超外出期间,吴润杰仍然继续经营管理合伙资产,虽然吴润杰主张张志超委托闫春普进行砖厂管理、其将砖厂转包给刘启军时征求了张志超代理人闫春普的意见,但从闫春普的证言及双方就本案的陈述可以看出,闫春普前期受张志超委派只是负责砖厂技术和生产工作,具体的经营收入是吴润杰主管,且吴润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砖厂的收入进行过分配,现吴润杰仅要求清算但并未提供书面申请,考虑到后期吴润杰将砖厂注册在其弟弟吴润祥名下及转包给兰XX均系其单方决定、第三人吴润祥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志超投资了但并未参与管理”的陈述、砖厂由吴润杰实际管理、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的合伙协议并非是上诉人主张的判非所诉,而是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出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角度,故上诉人吴润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吴润杰在砖厂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侵犯了张志超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双方已失去了合伙经营的基础,张志超投资的现金已转变为实物、建设砖厂、购置设备、日常支出等。关于出资款,张志超一审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合伙期间购买价值420000元的推土机1辆,购买价值12570元的拖拉机1辆,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行转账支付巴楚县梁俊瑛砖厂砖款72000元,支付新建砖窑购砖款及运费105250元,由吴润杰的雇员张永祥签字确认的张志超支付新建砖厂购买日常用品款104641元,张志超支付建砖窑人工费40000元。关于上述出资,吴润杰认可张志超出资购买了420000元的推土机、12570元的拖拉机、支付巴楚县梁俊瑛砖厂的砖款72000元、支付建砖窑人工费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4641元的购物票据,因票据上均有张永祥的签名,虽吴润杰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张永祥是双方共同请的推土机驾驶员,且吴润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砖厂的日常用品系其本人购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出资104641元予以认定。对于张志超支付新建砖窑的购砖款、运费105250元,吴润杰不予认可,经核实,105250元的购砖款有吴润杰及其雇员张永祥、谷超飞、张志会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出资予以确认。至于张志超提供的其他日常购物开支款96920元的票据,因该组证据系张志超单方提供,没有双方及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1年8月13日的核算建设砖窑投资明细表,张志超以此证实经张志超、吴润杰、砖厂会计闫春普三方核对后,张志超的出资额为851381元,因该表只有闫春普一人签字,且张志超也承认表中张志超、吴润杰的签名系闫春普代签,故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张志超的证据比较详细的记录了其出资建设砖厂的情况,比较符合砖厂的客观事实,吴润杰以不真实反驳,其可以举证,吴润杰一审所出示的证据均是其将砖厂承包给他人后的有关收款凭证,故张志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吴润杰的证据证明力。砖厂建成后一直是由吴润杰经营管理,吴润杰作为合伙人未能提供其他外债其仅表示要清算,但是否盈亏、盈亏几何吴润杰未能举证抗辩。故吴润杰应退还张志超的投资款余额754461元(即420000元的推土机+12570元的拖拉机+支付巴楚县梁俊瑛砖厂的砖款72000元+支付建砖窑人工费40000元+支付新建砖窑购砖费用及运费105250元+104641元的购物票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超投资款851381元;上诉人吴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志超合伙出资款754461元。如果上诉人吴润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3元,由上诉人吴润杰负担10795元,由被上诉人张志超负担4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