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成黠与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黠,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黠。委托代理人:吴弟益(吴成黠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成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黠申请再审称:吴成黠在第五公交公司当乘务员六年多以来,2007年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才签订了一份“假合同”,二审对吴成黠请求判决的2007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和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5400元不予支持错误。本院认为,经审查,2008年7月1日,吴成黠与重庆市润天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成黠同意由润天公司派遣到第五公交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0年7月1日,吴成黠与润天公司续签了固定期限为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吴成黠继续由润天公司派遣到第五公交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3年1月24日,第五公交公司与吴成黠终止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同日,润天公司与吴成黠解除劳动关系。吴成黠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五公交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成黠申请再审认为第五公交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6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二倍工资差额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该法生效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因此,吴成黠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吴成黠申请再审认为第五公交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吴成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五公交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吴成黠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吴成黠要求第五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吴成黠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吴成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成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