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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莉与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莉,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闫莉,农民。被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东南侧近郊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明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职务:总经理。原告闫莉与被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莉、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莉诉称,2014年4月18日8时10分,案外人刘瑞祥驾驶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迎新村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闫莉乘坐的、案外人马晓亮驾驶的“津C×××××”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后,马晓亮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张玉华车辆相撞,张玉华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翠花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及马晓亮车辆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瑞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3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1318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系我公司所有,案外人刘瑞祥系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乘坐的马晓亮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张玉华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认为张玉华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针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闫莉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8张,计5342.05元。3、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误工证明2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情况。6、保险单2张,证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7、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主体情况。8、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闫莉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8时10分,案外人刘瑞祥驾驶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津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迎新村附近时,与顺行的、原告闫莉乘坐的、案外人马晓亮驾驶的“津C×××××”号“夏利”牌小客车相撞后,马晓亮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张玉华车辆相撞,张玉华车辆又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王翠花车辆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及马晓亮车辆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瑞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5342.05元。另,案外人刘瑞祥系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瑞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系案外人刘瑞祥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刘瑞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赔偿责任由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5342.05元,有票据为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住院12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③营养费300元,按照住院12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④误工费172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期为22天(含住院12天及出院后10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计1721元。⑤护理费9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计939元。⑥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9105.05元。庭审中,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称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第三方无责的限额,且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张玉华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即1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67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6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被告滨海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闫莉经济损失8275元。二、驳回原告闫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滨海裕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闫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