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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吕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吕成,现年26岁。婚后感情一般,平时常为小事争吵。后被告结识一男友,经常电话联系,并经常和原告提出离婚。2010年2月被告被其男友领走,出外打工,已经4年半,至今未归。我现在一个人生活,早出晚归,回到家里还要做家务活,实在太困难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离婚。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儿子吕成(1989年8月8日出生)。2004年,原、被告在华来镇文治沟村3组新建砖木结构房屋3间,面积为77平方米,房证号为桓私村房字第二20041**号。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现原告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文治沟村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10月份起常年在外,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不照顾家庭,不尽夫妻义务,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位于华来镇文治沟村3组的房屋,该房屋系2004年新建,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双方应各分得一半,即38.5平方米。三、关于外债3万元,原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案不予分配,债权人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位于华来镇文治沟村3组的七十七平方米房屋(房证号桓私村房字第二20041**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分得三十八点五平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八百元(原告吕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