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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与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汤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委托代理人鲁小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负责人王志杰。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委托代理人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雄。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忠林。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彩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秋林。法定代理人曾召雄。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雨涵。法定代理人曾召雄。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辉,又名陈红,程宏。上诉人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因与被上诉人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刚,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向明,上诉人曾召雄及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被关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9日,彭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UX40**出租车正常上路营运,被告汤辉以搭乘该车为由骗彭某驾驶该车至永顺县赵家垅路段,对彭某实施抢劫等犯罪。尔后,被告汤辉驾驶湘UX40**出租车从永顺县芙蓉镇逃往张家界方向。当日12时30分,该车行至S229线7公里加500米处,即永顺县石堤镇狮子村路段,驶出公路,撞伤谷红霞、谷雨涵母子,然后撞击谷红霞房屋。谷红霞受伤后经石堤镇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死亡。随后,汤辉弃车逃逸。在谷红霞受伤后抢救时所发生的费用(两所医院的120救护医疗队及石堤中心医院抢救费)均已由石堤镇人民政府支付。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由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谷红霞和谷雨涵不负责任。另查明,(一)谷红霞与原告曾召雄共同生育曾秋林、谷雨涵两原告,曾秋林于2003年8月17日出生,谷雨涵于2010年3月17日出生;谷红霞的父亲谷忠林出生于1949年10月16日,母亲熊彩云出生于1953年3月11日。本案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二)湘UX40**出租车所有人登记为出租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0时至2011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终止日为2011年10月31日。(三)湘UX40**出租车经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检验,检验单记录(1)外观检查不合格;(2)底盘动态检验不合格;(3)地沟检查不合格。湘UX40**出租车行驶证于2010年11月19日发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四)被告人汤辉无任何财产,且因犯多种罪行被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正在服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汤辉在抢劫栖凤湖的湘UX40**出租车后,无证驾驶,过失驶出路面,撞击谷红霞母子及谷红霞的房屋,致谷红霞死亡和房屋受损。此事故责任经永公交认字(2013)第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即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责任认定是针对事故双方,即被告汤辉和受害人双方之间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但这一认定并非是本案民事诉讼赔偿责任认定,故没有,也不需要从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等方面审查。综观全案,本案损害结果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承担。其余责任,首先应归责于汤辉抢劫车辆后无证驾驶,过失撞击受害人且造成损害;其次,因事故车辆于2010年11月10日的安全性能检验单记录内容,侧面印证了被告汤辉有关事故车辆刹车失灵的辩称,且被告出租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9日行驶证年检之前有关事故车辆安全机动性能检验合格的证据。故应归责于湘UX40**出租车即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存在缺陷。第三,事故车辆于2010年11月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保险,而事故车辆于2010年11月10日的安全性能检验单记录明显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安全性能标准。故被告人保公司有关投保车辆在被抢劫期间肇事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规避了保险人对被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安全性能审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车辆必须是安全性能正常这一最根本条件。上列三者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三被告的行为都有因果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在现代社会机动车事故频发情况下获得社会基本理赔保障设立的险种而作出的刚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盗、被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抢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规定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综上,人保公司和出租公司有关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定由汤辉全部承担,人保公司只有在10000元内垫付抢救医疗费义务的辩称有违交强险性质,本院不能采纳。原告曾召雄诉请赔偿房屋受损因无估价证据而不能支持,诉请赔偿抢救费因抢救费已全部由人民政府支付而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汤辉、出租公司和人保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外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来确定责任。就本案损害结果,此事故已造成谷红霞死亡,原告方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受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当依法支持;因抢救费已由石堤镇人民政府全部支付,故原告主张赔偿抢救费诉求不应支持;主张赔偿的交通食宿费和房屋损毁费因没有对应证据佐证,故不能在此支持;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本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只能酌情支持。综上,本案损害结果为:(1)死亡赔偿金7440元×20年=148800元;(2)丧葬费172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03468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责任由汤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出租公司和人保公司及原告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给原告曾召雄、熊彩云、谷忠林、曾秋林、谷雨涵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曾召雄赔偿丧葬费17268元。共计赔偿127268元。二、被告汤辉给原告熊彩云、谷忠林、曾秋林、谷雨涵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00元和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赔偿137400元;三、被告出租公司给原告曾召雄、熊彩云、谷忠林、曾秋林、谷雨涵赔偿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即38800元;四、驳回原告曾召雄、熊彩云、谷忠林、曾秋林、谷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汤辉承担。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不服该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是共同侵权的结果,应当由汤辉、出租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出租公司的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肇事车辆不具备运营条件,出租公司疏于管理,受害人对此无过错,出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完毕之后另行向汤辉追偿。3、出租公司及其驾驶员将肇事车辆取回后,未将车辆交付交警部门予以鉴定,直接变卖,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政府垫付费用与本案抢救费用无关,对政府垫付费用缺少证据证明,且政府垫付费用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5、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支持,包括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房屋损毁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汤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出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抢出租车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取得证据一份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被抢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的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不能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被抢劫出租车的安全机动性能检验合格的证据,就认定该车辆存在安全性能缺陷,并规则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性能审查义务。3、一审法院规避《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盗抢期间,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故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出租公司针对上诉人曾召雄等五人、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出租公司与汤辉之间不是共同侵权关系,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称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证、从业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3、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是正确的,没有异议。4、上诉人称出租公司变卖涉案车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非法扣押涉案车辆长达6个月,公安部门依法取回车辆交回出租公司时,该车辆已经全部报废,造成出租公司6个月的运营损失,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我公司才放弃追究其非法扣押的责任。5、上诉人房屋被破坏,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汤辉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针对上诉人曾召雄等五人、上诉人出租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同意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上诉人称肇事车辆被公安强行扣走,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盗抢车辆造成的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车存在安全隐患,人保公司不应当承保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规避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本案是在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保险条例》也规定盗抢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曾召雄等五人针对上诉人出租公司、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刹车失灵有汤辉的口供、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盗抢时间,汤辉本人供述其虽没有驾照但是曾经开过车,刹车失灵本应该由车管所鉴定,由于出租公司的原因无法鉴定原因。2、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全面、不客观,没有全面论述,证据不充分。3、年检记录和证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在出租公司,出租公司既是车辆的所有人,也是管理人。4、出租公司和人保公司均主张盗抢期间的损失由盗抢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汤辉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出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2014年9月28日湘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古丈县栖凤湖出租车公司湘UX40**于2010年10月份检车合格,有效期壹年(2011年10月份),特此证明”。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曾召雄、曾秋林、谷雨涵、谷忠林、熊彩云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其调取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二审不应当采信。(二)、“检车合格”并不能证明是外观合格或者内部合格。(三)、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车辆是否合格应当由管理部门出具当时检测数据,而不能以加盖业务章的一纸证明来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出租公司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情形,该份证据可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同时出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不是正式的车辆安全检测记录单,仅一张证明单不能实现其车辆检测合格的证明目的。综上,出租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一、汤辉的责任承担。永公交认字(2013)第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1、汤辉驾驶肇事车辆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同意,属于抢劫车辆。2、汤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不应驾驶车辆。3、汤辉驾车逃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综上,汤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出租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挂靠的运营公司,对车辆具有实际的管理权限,对肇事车辆未能提供2011年的安全检验记录,2010年的安全检验记录单显示整车判定/总不合格次数2,结合汤辉的供述,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客观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肇事车辆归还出租公司后,在未对肇事车辆取证的情况下出租公司就将车辆变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主张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理由能够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方,应当预见到并且能够预见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一旦上路会产生安全隐患,但是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检修维护,对损害结果的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出租公司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人保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交强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法条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下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不能直接引申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立法宗旨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唯一是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本案中,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人保公司没有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另外《机动车保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下可依法取得向致害人追偿其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被盗抢时可以免除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本案中,人保公司并未垫付抢救费用,依法不能取得追偿权,且受害人并未主张财产损失。综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同时受该合同约束。商业险已经明确约定盗抢车辆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抗辩,理由充分,应当支持。故人保公司不需要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案实际造成损失经一审认定为303468元。曾召雄主张其房屋受损应依法获得赔偿,但在一审中无证据支持,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无法估量计算,故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机动车保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保公司对于本案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抢救费用等,已经由乡政府垫付,人保公司对于该部分费用并未承担垫付责任,因此未取得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也不再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剩余部分包括受害人谷某的丧葬费17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完毕后的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即38800元,共计193468元;由于汤辉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6080.8元;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方,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387.2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出租公司、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召雄等五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赔偿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人身伤亡损失共计110000元;三、判决上诉人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各项损失共计77387.2元;四、被上诉人汤辉赔偿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各项损失共计116080.8元。五、驳回曾召雄、熊彩云、谷忠林、曾秋林、谷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共计14060元,由被上诉人汤辉承担7030元,上诉人古丈县栖凤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承担2500元,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承担2030元,对于上诉人曾召雄、谷忠林、熊彩云、曾秋林、谷雨涵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彭四海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