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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松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胡松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5号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郭勇上,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松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松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6月20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等钢材,货款共计60115元。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法院解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115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78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答辩,案件无法审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3元,退还原告银川永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审 判 员  仝秀文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