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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来军与孙玉岩、夏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来军,孙玉岩,夏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崔来军。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岩。被告:夏翠玲。原告崔来军与被告孙玉岩、夏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岩、夏翠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孙玉岩向崔勇借款3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利息,于2013年5月16日给崔勇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9月底付清借款本息369000元,到期后,找被告索要,被告拖延支付。被告夏翠玲系孙玉岩之妻,2014年10月22日崔勇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369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孙玉岩、夏翠玲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岩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玉岩又重新给崔勇出具借据1张,借据内容:今借崔勇现金,2013年9月底本息付清,叁拾万玖仟元正(369000元)。借款人孙玉岩,2013年5月16日。2014年10月22日崔勇又将债权369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014年11月8日被告孙玉岩在崔勇邮寄的债权转让书快递回执上签名。还查明,2010年3月31日,二被告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本息369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孙玉岩向崔勇借款及给崔勇出具借据,该借据大写为309000元,小写369000元,应以被告孙玉岩出具给崔勇借款上的大写309000元为准。2014年10月22日崔勇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及快递回执能够证实崔勇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了被告孙玉岩,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岩付清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夏翠玲付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岩、夏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岩、夏翠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来军借款30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