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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解民与吴顺喜、吴克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民,吴顺喜,吴克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李解民,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吴顺喜,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吴克清,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被告吴顺喜之父。原告李解民与被告吴顺喜、吴克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解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解民诉称,原告在搭乘被告吴顺喜的出租车时谈到购买出租车一事,吴顺喜说有一出租车指标,想与原告共买。后��解民向吴顺喜交纳了押金5000元及购车现金22000元,李解民之子李代军亦应吴顺喜的要求从浙江回家等待开出租车。但吴顺喜在收取原告的现金后,并未报名购买出租车,经原告多次催收,吴顺喜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吴顺喜之父吴克清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原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吴顺喜、吴克清退还原告李解民27000元;二、被告吴顺喜赔偿原告儿子李代军误工费500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解民的身份证复印件;2、吴顺喜、吴克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吴顺喜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吴顺喜欠李解民27000元,吴克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解民在搭乘被告吴顺喜的出租车时,双方谈到购买出租车的事情,吴顺喜说有一出租车指标,想与原告李解民合伙购买,要李解民先交押金。2014年6月7日,李解民向吴顺喜交纳押金5000元,同年6月20日,李解民再次向吴顺喜交现金22000元用于买车。直至2014年年底,买车的事情终究没有结果。经协商,吴顺喜同意退还李解民现金27000元,并向李解民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吴顺喜之父吴克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李解民与被告吴顺喜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出租车共同经营,后因出租车没买成,合伙事务未能继续,吴顺喜应当返还李解民投入的合伙资金。现双方就该款的返还达成了协议,吴顺喜并向李解民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吴顺喜应当依约履行该义务。吴顺喜之父吴克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吴克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解民尚要求被告赔偿其子李代军从浙江赶回新宁的待业误工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解民27000元,被告吴克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李解民负担600元,两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