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五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五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23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了孩子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原告在家带孩子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及其它费用,孩子生病时,原告向娘家要钱为孩子治病。因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孩子没有奶吃,孩子吃奶粉的钱,也由原告娘家来付,被告从不过问。久而久之,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无奈到洛阳打工维持生活,并经常给孩子买营养品及衣裳,而原被告之间很少接触和往来。2013年5月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其家人的劝说,原告念其孩子尚小,遂于2013年6月20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心想被告可能会有好转,谁知被告仍无改变,偶尔与原告通一次电话,双方总以吵闹结束,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希望孩子没有母亲,我们还能继续生活。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承担。还有我给原告的10000元彩礼得返还给我,原告罗列的清单上的东西可以带走,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其它没有什么要说的了。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宜韩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一次。3、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其婚前购买的有电脑1台、电脑桌1个、爱玛电动车1辆、被子14个、单子14个、鞋柜1个、衣架1个、铁靠椅2个、小木凳8个、海尔电冰箱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事实说:“时间长了,忘了,记不清了”。经法庭说明后又说:“我忘了在县城哪个地方了,忘了,你们随便判”。电脑和电脑桌是原告婚前出钱买的,被子和单子14个在我家,具体是多少个不清楚,但给原告家拿了8个被套,鞋柜、衣架、靠椅、小木凳都是结婚时原告带过来的,是原告的财产。这些财产现均在我家。被告赵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电冰箱、空调、洗衣机收据凭证二份,证明这三样东西是其本人购买的。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三种电器是结婚前,我父亲通过一个叫“冯某”(谐音)在宜阳县政府西到西边第一个十字路口东,店名记不清了,当时姓冯的在这搞销售,购买后用车送到我家了,是我父亲出的钱,开的有收据,结婚时把这些财产拉到被告家,安装时把收据凭证给了被告,是为了便于安装人员安装。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结婚证、2013年宜韩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财产清单上罗列的除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以外的财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反驳原告请求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购买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两人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脑1台、电脑桌1个、爱玛电动车1辆、被子14个、单子14个、鞋柜1个、衣架1个、铁靠椅2个、小木凳8个,另外,海尔电冰箱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因被告不能证明其购买来源,经法庭说明后仍不知可否,视为对原告主张该事实的承认,除了电脑和爱玛电动车原告带走外,其他财产现均存放置于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不影响子女的感情为原则进行处理,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抚养时间较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按其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每月200元较妥。原告主张的婚前陪嫁财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带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彩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付,于6月31日前给付该月抚养费2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和6月31日前付清该半年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判令下列财产:电脑桌1个、被子14个、单子14个、鞋柜1个、衣架1个、铁靠椅2个、小木凳8个,电冰箱1台、挂机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敏人民陪审员 赵国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