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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元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元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842-9。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元培,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元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9.4元、水费584.1元、二次供水电费367.05元、垃圾处置费143元、违约金1513.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