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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闵海科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海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海科,甘肃省和政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海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海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闵海科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兰州市乘坐兰州至金塔县的卧铺客车,前往酒泉市运输毒品。次日13时许,当车行至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双闸收费站处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206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95.63克,海洛因含量为51.36克/100克。支持公诉的依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DAN个体识别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收交毒品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闵海科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闵海科提出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闵海科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兰州市乘坐兰州市开往金塔县的车牌号为甘F310**卧铺客车前往酒泉市运输毒品。次日13时许,当车行至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双闸收费站处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206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95.63克,海洛因含量为51.36克/10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方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兰州车站上车并随身携带灰黑色行李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闵海科;3、证人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车的小伙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小旅行包,他把行李和我的行李挨着放,携带灰黑色小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闵海科;4、证人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在兰州客运中心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问我:几点出车走酒泉,我说:晚上19点30分开车从兰州客运中心出发。晚上19点30分我开车刚出客运中心时接到中午那个男子的电话,我让他在兰州大学校门口等着坐车,车从兰大校门口向北走了有50米远,看见有人挡车,车停下后,一个子不高,体型偏瘦男子拎着小旅行包上车了,我让他自己找位置坐,当时上车的男子也就是闵海科,他在前一个月就坐过我的车来过酒泉,具体时间说不上,他当时坐车的时候我给他发了我的名片;5、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闵海科随身携带的灰色挎包内一黑色外套间夹有一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块状疑似物一块,毛重206克;6、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证实毒品疑似物206克已被扣押;7、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闵海科的确切位置;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95.63克,海洛因含量为51.36克/100克;9、DAN个体识别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闵海科携带的灰黑色行李包内黑色夹克、红白相间围巾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支持为被告人闵海科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0、毒品入库单,证实海洛因195.63克已入库;1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酒泉市肃州区312国道双闸收费站,一辆由兰州开往金塔的车牌号为甘F310**号客运汽车上抓获被告人闵海科;12、被告人闵海科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在兰州市跑摩的时认识了一回民老板,他问我一天能挣多少钱?我说:也就挣几十元。他说:你帮我往酒泉送一趟海洛因,我给你2000元,你也轻松。我就答应了,并相互留了电话。12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回民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有海洛因让我帮他送一下,叫我到广河县,我到广河县后,回民老板从他身上取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海洛因“包包”,他把“包包”塞到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衣服夹层中,让我带到酒泉,19时40分左右我坐到酒泉的大巴车开始往酒泉走,第二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刚到酒泉双闸收费站就被抓住了,并从我随身携带的黑灰色包里搜出来了那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包包”。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海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海科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海科提出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庭前供述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海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妥尚元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