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辉与刘峻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辉,刘峻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辉,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峻羽,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实验小学教师,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峻羽原审诉称,2013年9月,姜辉向刘峻羽借款20,000.00元,后又向刘峻羽借款5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姜辉给刘峻羽出具了借条一份。从2014年8月至今,刘峻羽多次找姜辉索要借款,姜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刘峻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辉立即偿还人民币7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峻羽支付利息。姜辉原审辩称,该笔借款是借给姜斌的,姜斌作生意用,但是由姜辉来还。借款经过属实,但借条上姜辉的签字不是本人写的,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辉向刘峻羽借款70,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姜辉给刘峻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峻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姜辉。”至今,借款人姜辉未偿还刘峻羽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姜辉向刘峻羽借款7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刘峻羽要求姜辉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峻羽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刘峻羽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峻羽支付人民币7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峻羽支付利息。”姜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与姜辉无关。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峻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姜辉原审庭审中,申请对涉案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2,00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姜辉认可其向刘峻羽借款70,000.00元,并称涉案借条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记不清楚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辉对刘峻羽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字处“姜辉”不是其本人书写,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姜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姜辉在二审中亦自认向刘峻羽借款70,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姜辉应按借条记载的金额及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