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恒、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恒,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1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林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恒、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元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恒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40年8月23日止,由被告李恒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李恒以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元龙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李恒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元龙公司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原告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恒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恒立即偿还贷款余额377865.6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3297.59元,逾期罚息34.67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381197.89元;判令被告元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恒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抵押法律关系;2、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原与被告李恒之间依法形成抵押合同关系;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恒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5、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借款人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被告李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元龙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李恒对同一笔债务提供了物权保证,还提供了人保,应先对其提供的物权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债务,被告元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李恒恶意逃避债务造成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元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元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元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元龙公司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恒向原告提供了物权保证的事实,应以该担保物优先偿还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利息、罚息及逾期时间元龙公司无法核实,且该损失系被告李恒恶意行为所致,元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40年8月23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被告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5.74%(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被告李恒以其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元龙公司为被告李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李恒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恒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被告元龙公司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原告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元龙公司在此授权原告从被告元龙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被告李恒办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至被告李恒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元龙公司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被告李恒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被告元龙公司或/即被告李恒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元龙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被告李恒的违约。原告可酌情采取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逾期当日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立即执行。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李恒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为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被告李恒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李恒及担保人追索。4、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等。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恒双方又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所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号的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4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40年8月23日。商品房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李恒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2010年8月30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恒已累计超过6次逾期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恒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81197.89元(含贷款余额377865.63元、逾期利息3297.59元、逾期罚息34.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恒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李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恒自愿将其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号的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元龙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已经约定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其答辩称仅承担原告对抵押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债权部分的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龙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李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余额377865.63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297.59元,逾期罚息为34.6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追偿。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李恒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南、桐柏路西××××××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278元,由被告李恒负担。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华 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