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成斌与李忠堂、王振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斌,李忠堂,王振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斌,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堂,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香,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李成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忠堂与李成斌系同村居民,李忠堂系该村渡口摆渡工。2012年9月1日15时左右,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渡口,李成斌因要求李忠堂摆渡接人一事与李忠堂发生纠纷,李成斌将李忠堂及其妻子王振香打伤。李忠堂、王振香于2012年9月1日住进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忠堂为头外伤、头皮挫伤。王振香为头皮裂伤、颈外伤、面部外伤。李忠堂、王振香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李忠堂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王振香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曲某某和康某某,二人均为城镇户口。经法医鉴定,李忠堂系左侧颞叶硬膜(少量)、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觀弓骨折,均属轻伤。王振香系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27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李忠堂、王振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成斌赔偿李忠堂、王振香损失188819.77元。李成斌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反诉请求。在诉讼中,李成斌申请对李忠堂、王振香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委托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某法鉴字(2014)第Z022005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忠堂的损伤不需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某法鉴字(2014)第Z02200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振香的损伤不需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李忠堂、王振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是合理的。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堂、王振香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进行答复,说明其鉴定意见正确。李忠堂不合理用药为20490.89元,王振香不合理用药为20189.4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李成斌因其与李忠堂协商摆渡未果后至李忠堂摆渡渡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忠堂轻伤,致王振香轻微伤,故李成斌对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二)李忠堂合理损失为62173.36元。其中,1、李忠堂医疗费用为50158.93元,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忠堂的损伤不需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李忠堂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药费为20490.89元,其住院期间擅自离院51天,离院期间床费、诊查费为1158.90元,该二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自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李忠堂合理医疗费用为28509.14元;2、李忠堂病历体现住院317天,李忠堂户口性质是农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3.46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0606.82元;3、李忠堂病历体现住院317天,离院51天,离院期间不应享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户口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3.62元进行计算,则护理费为17177.40元(63.62元×266天+63.62元×4天)。李忠堂住院期间每天按12元标准支持伙食补助费,则伙食补助费为3192元(12元×266天);4、李忠堂住院交通费住宿费为1218元(雇车费150元加上三次沈阳医大检查及鉴定车费470元加上三次沈阳宿费598元)。5、李忠堂刑事司法鉴定费1470元。李忠堂要求李成斌赔偿手机损失55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情况,只提供购买手机收据,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手机损失及损失手机价值,因此李忠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振香合理损失为48926.77元。其中,1、王振香医疗费用为40925.34元,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振香的损伤不需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王振香使用奥拉西坦、奥拉西坦胶囊药费为20189.45元,其住院期间擅自离院74天,离院期间床费、诊查费为1651.60元,该二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自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王振香合理医疗费用为19084.29元;2、王振香病历体现住院317天,王振香户口性质是农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3.46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0606.82元;3、王振香病历体现住院317天,离院74天,离院期间不应享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户口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3.62元进行计算,则护理费为15459.66元(63.62元×243天)。王振香住院期间每天按12元标准支持伙食补助费,则伙食补助费为2916元(12元×243天);4、王振香住院交通费为140元(沈阳医大检查车费)。5、王振香刑事司法鉴定费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堂合理经济损失六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角六分。二、被告李成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香合理经济损失四万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李忠堂、王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六元(原告李忠堂、王振香预交),由被告李成斌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李忠堂、王振香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法医鉴定费一千八百元(被告李成斌预交),由原告李忠堂、王振香负担。李成斌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成斌赔偿李忠堂、王振香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李忠堂系左侧颞叶硬膜(少量)、左侧颞顶骨骨折,王振香系头皮挫裂伤,颈外伤、面部外伤,二人均住院317天,治疗期不合理。要求对治疗期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李忠堂、王振香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侦查卷宗、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成斌因摆渡事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忠堂轻伤,王振香轻微伤,李成斌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李忠堂、王振香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成斌赔偿李忠堂、王振香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李成斌提出李忠堂、王振香治疗期不合理要求鉴定一节,根据二人住院病历,原审法院已查明李忠堂擅自离院51天、王振香擅自离院74天,并扣除了二人擅自离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李成斌亦未提供李忠堂、王振香治疗期不合理的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由李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